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756号
被告人张某某,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家苑**车库(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村***组**号)。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3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处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检验超过有效期限的鲁DC****小型轿车沿城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山市环庆路路口时,车辆车身左侧与对方向行驶至事发路口左转弯的由陈某某驾驶的苏ET****小型轿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陈某某人民币1万元并获得谅解。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买酒付款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杰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家苑**车库;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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