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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90********,汉族,大学文化,无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组,租住无锡市经济开发区**街道**家园****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晚,与王某某、靳某某等人饮酒后,于同日晚9时许,由靳某某驾驶牌号为豫P*****大众牌小型轿车载乘张某某、王某某自本市滨湖区华庄农业银行附近出发,行驶至本市滨湖区和风家园,靳某某和王某某下车。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自上述小区门口出发,行驶至震泽路瑞景道路口附近时,碰撞道路中心隔离绿化带后,在车内睡着并被交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锡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锡经济开发区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摄影照片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锡经济开发区大队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靳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锡经济开发区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锡经济开发区大队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卓群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经济开发区**街道**家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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