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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阜康市****号,住阜康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和朋友在阜康市博峰街**烧烤吧喝酒后,驾驶停在烤吧门口的新A*****别克牌普通客车倒车准备回家时,被便民警务站巡逻队员抓获,阜康市交警大队民警到达后将被告人带到阜康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两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依登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阜康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31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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