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车排子垦检刑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69********,现在125团19连经营个体商店,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镇**团**连**号,现住新疆奎屯市**镇**团**连**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2年11月17日被车排子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6月21日被车排子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1月12日至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新DB5015“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团**小区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被害人王某某、简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并让证人刘某甲顶替自己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处理。同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归案后被送至**团医院提取血液样品,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69.99mg/100ml。经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简某某的损失。
2020年2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新DB****“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团**连与**连四枝交叉路口处时,与证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报警,**团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发现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向交警大队转警。后张某某被至现场的车排子垦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并被送至**团医院提取血液样品,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69.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已、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简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六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芳
检察官助理:李逸航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新疆奎屯市**镇**团**连**号,联系电话:1370992**** 。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碟6张。查获张某某录像光碟4张,讯问张某某同步录像光碟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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