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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博某垦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4XXXXXXXX613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XXXX县,现住第XXXXX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博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第X师X团新民路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97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其带至第X师医院急诊科提取血样,2019年9月17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2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呼气式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其它证明材料:发、破、归案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刘 玥

2020年1月1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在第X师X团X连X区X号候审,联系方式:130XXXX5106。

2.随案移送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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