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72********,汉族,小学肄业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镇**村**组,居住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20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8日9时2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田县工业南园红绿灯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239mg/100ml。民警依法传唤张某某至新田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调查并抽取血样送检。2020年2月18日,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41.10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讯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郑国强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