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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3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新沂市********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CB****号三轮汽车沿新沂市50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庄村路段时,追尾前方田某某驾驶的苏CJ****号小型轿车,致两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0.4mg/100ml。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与田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袁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峰

      检察官助理:张婷婷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 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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