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公诉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90********,汉族,专科文化,原成都市高新西区***协警,住成都市高新区***街***号**栋*单元*号。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小型轿车行驶至郫都区友爱镇银杏路十字路口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挡获。经现场测试,被告人张某某酒精呼气结果为16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3mg/100ml。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成都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敏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28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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