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1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预备党员,案发前系贵州**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凯里市**路**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沃尔沃”牌小型轿车,搭载其朋友李某某、李某某从成都市武某某人民南路一饭店门口出发,当行驶至武某某人民南路四段与航空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川AD*****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乘坐川AD*****出租车的被害人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张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张某某带至武某某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80.3毫克/100毫升。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已对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的部分损失予以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丹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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