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区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228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交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LH****号小型轿车从惠城区小金口办事处乌石市场往骆屋村方向行驶,在行至骆屋新村骆屋组888号路段右转时与同方向行驶由骆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骆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0.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向前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14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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