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1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1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5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5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带王某某上道路沿下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淀路与二环北路交叉口以西3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鉴定,张某某驾驶的铃木牌二轮车属于机动车。经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体内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0mg/100ml血。经在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平台查询,被告人张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现场呼气检测单、张某某驾驶证办理信息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
5.试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一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建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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