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74********,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群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喝了约一两“世纪金辉”四星白酒后准备休息时,接到其弟的电话称其母亲生病,需要送往医院。后被告人张某某便驾驶甘EA****“北京现代”轿车沿解放路行驶至北门十字后右转至和谐家园后门处,得知其母已被其弟送往龙山医院。返回到张家川县“皇朝国际”KTV处被执勤交警查处,后送往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血样检测。2019年10月9日,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2、证人杨某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5、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两个月,可适用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永生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
3.起诉书一式十五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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