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开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北省廊坊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号,现住户籍所在地。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廊坊市公安局东方大学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东方大学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建兵某某酒后驾驶冀R0****小客车在廊坊东方大学城一期华联超市东侧龙山村粤式餐厅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胡某某驾驶的冀RR****号相撞。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酒精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3.36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号。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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