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院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9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现住康县**镇**村**社。曾于2012年3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曾于2014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5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释放并被取保候审。案件移送本院后,于2020年4月1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24日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8日17时55分,被告人张某某和朋友撒某某、何某某、康某某、孙某某等人在康县**镇**农家乐吃饭喝酒后,无证驾驶甘K*****黑色丰田小轿车搭载撒某某、康某某、王某某,由史家沟向县城方向行驶至S307线14KM处(双水磨桥头附近),遇交警检查,遂向前逃避至约500米处下车后被交警查获。现场进行吹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为96mg/100ml,随即到康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9年5月1日,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酒精)含量平均值为80.28mg/100ml。因张某某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年5月8日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83.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提取笔录;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文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光盘两张(内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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