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库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库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GK****号小型轿车在库某某库伦镇希望家园小区3号楼北侧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灵玲停放在希望家园小区3号楼北侧的蒙G1****号轻型多用途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2020年06月28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3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前科劣迹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
2.证人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对方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凤才
检察官助理:昙花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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