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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7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家住庆城县**乡**村**组**号,农民。无党派。因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25日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1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庆城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庆城县**街道独自一人饮酒,后驾驶甘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街道北面路段时,被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43.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归案情况说明,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甘中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6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复印件;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亚男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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