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部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北京市**区药品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城区**街**号内**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北京市**区**小区**期**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JG****号的小型越野客车,自庆云县杨庄子村行驶至庆云县李博士村公路时被庆云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民警遂将张某某带至庆云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送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研究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视频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如秀
检察官助理 张 浩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北京市**区**小区**期**栋**单元**室。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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