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20时33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桂P****6号丰田牌小车从防城区**乡**村**组**号家中出发往防城区方向行驶,途经防城区珍珠大道长岛八百里小区路口时与江某某驾驶的搭乘杨某甲、杨某乙的防城港G****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江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张某某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现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埋葬费5万元,死亡赔偿金4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与江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甲、杨某乙在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 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 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泽波
检察官助理:李杨鸿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处所:防城港市防城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977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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