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桂B****1号小型轿车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X064线77公里处被广西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犯罪侦查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张某某进行测试,结果为:288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来宾市兴宾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52毫克/100毫升。归案后,张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甜梅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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