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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6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山东省商河县**乡**村**号,现住:北海市海城区东峰广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桂E****0号小型轿车从北海市银海区新世纪大道世纪城出发,沿新世纪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上海路路口时,追尾碰撞同方向行驶由黄某某驾驶的桂E****9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1.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支付了被害人维修车辆费用,另赔偿了被害人补偿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承贤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北海市海城区东峰广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讯问笔录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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