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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增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3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照驾驶1辆小型轿车(车牌号:粤L*****),于2020年4月4日23时52分许,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开园路时,碰撞前面等待交通信号灯的1辆由温某鸿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桂R*****),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查获,将其带至增城区中医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OOmg/100mL)。经广州市公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丘某钟、温某鸿的证言及辨认;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裕房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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