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4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身份证号:4417221979********,汉族,群众,无业,小学文化程度,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道**栋**房,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粤QY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阳春市春城街道府前路二桥头红绿灯处,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报警。公安机关机关到场后将张某某抓获归案。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4.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某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晓东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壹份;
3、案卷壹卷;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6、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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