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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823号

被告人张某某,199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231992********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街****号,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号2020年3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03时10分,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8J***(临)号小型轿车途径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进平江路西72米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依程序对张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51mg/100mL,张某某对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测试单上签名确认,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天河区中医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张某某的静脉血液样本备检。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结果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89.5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呼气测试结果单、户籍材料、行驶证、驾驶证、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物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彤军

2020年522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2044****);保证人:温某某(联系电话:1371056****);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二册,视频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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