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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9********,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平罗县**镇**队**号,现住平罗县**镇**花园**号楼**单元**室。2017年5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22时2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宁B****5号灰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平罗县鼓楼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书店门口处时,驶入道路西侧绿化带内与公交站牌相撞,造成公交站牌与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272.8mg/100ml。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向平罗县锦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了受损的公交站牌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2.8mg/100ml,并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跟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倩

检察官助理 贾政顺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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