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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巴州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川Y*****小型轿车搭乘陈某某从本市恩阳区**镇**村往巴中市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7时30分许,行至关公镇永定村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刘某某受伤的后果,在处警过程中民警发现张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9mg/100ml,后将其带至玉山镇中心卫生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液样本并送至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检验,在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6mg/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此次事故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玉芳

检察官助理:李云云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巴州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547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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