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四川省峨眉山市**镇**组**组。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悬挂川******号的二轮摩托车送金某某回家,21时30分许行驶至**路万福路口皇家一号交叉路口处,与罗某某驾驶的川******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金某某被送到峨眉山市佛光医院接受治疗,民警到佛光医院对张某某做酒精呼气测试,经测试为199mg/100ml。经峨眉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罗某某承担无法认定责任,张某某承担无法认定贵任,金某某承担无法认定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4mg/lOOml。经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学鉴定,张某某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对其2019年5月15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罗某某、金某某对张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不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斌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8332****。
2.本案卷宗材料2册(含光盘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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