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昔检二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4197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现住昔阳县**镇**村。2020年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昔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时左右,昔阳县交警大队城市中队民警在昔阳县乐东路现场,两次对驾驶晋K****6小型轿车的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188mg/100ml、173mg/100ml。后提取被告人张某某血样送山西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98.0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立案决定书等;
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等的证言;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山西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昔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荆鑫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昔阳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昔检二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张瑞军,男,1979年5月3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419790531381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大寨派出所,现住昔阳县大寨镇毕家岭村。2020年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昔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瑞军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时左右,昔阳县交警大队城市中队民警在昔阳县乐东路现场,两次对驾驶晋K89G26小型轿车的被告人张瑞军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188mg/100ml、173mg/100ml。后提取被告人张瑞军血样送山西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98.0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立案决定书等;
证人证言:证人郭海霞等的证言;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瑞军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山西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瑞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瑞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瑞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瑞军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昔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荆鑫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昔阳县大寨镇毕家岭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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