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现住山西省寿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经寿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5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无摩托车驾驶证),行至盂榆线25KM+600M处,与被害人付某某驾驶的晋K****1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处警中,民警发现张某某有饮酒嫌疑,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9.95mg/100ml。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被寿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控制。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询问笔录;3.鉴定意见;4.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卫国
检察官助理:陈小可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起诉书正、副本一式八份及侦查卷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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