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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山东省青州市人,住青州市**镇**村**号。2019年12月1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朐县公安局行政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后在律师见证下,被告人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王某某),沿省道102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庙子镇兴旺店村时,与黄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黄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张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冬梅

2021年1月7日

附项: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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