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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70********,回族,初中文化,鄄城县*****职工,户籍所在山东省鄄城县**街**号,住鄄城县**村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2时5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鄄城县**路**街交汇路口处,被执勤交警发现并查处。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张某某血液样本的检验,案发时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2.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视频光盘;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瑞红

检察官助理冯长顺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鄄城县**村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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