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9********,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街道**路**段**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00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汽车沿郓城县胜利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星期八手机门口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5.4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涛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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