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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莱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1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C1M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莱州市**镇红绿灯路口北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呼气式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遂民警将其带至莱州市中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05月14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当日被告人张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结果为151mg/100ml,张某某提出对血样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06月04日,经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鉴定,当日被告人张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结果为153.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电子保单复印件等书证;呼吸式检测单、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军国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莱州市**镇**村**号。

2、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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