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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现住址烟台市**区**区**楼**楼西户(户籍地河北省**市**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七日,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20时0分许,驾驶冀******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处,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进行刑事科学技术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查扣经过、前科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儒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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