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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11979********,汉族,初中,商业、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潍坊市潍城区**茶都门口东侧处时,与顺行至此的孙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及宋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提取被告人张某某血样进行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186.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元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元虎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国慧霞

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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