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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巷**号,住所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3时0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鲁******的江淮牌小型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与**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8mg/100ml,遂由医护人员抽血送检,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5.4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意见;4.执勤民警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燕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07629****、13792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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