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19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贯济南市莱芜区**庄街道**楼村,现住莱芜区**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1时2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莱芜区长勺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路**道交汇路口右转弯时,将右前方驾驶济南*******号(白牌)二轮电动车顺行的吴某某(男,殁年51岁)撞倒并碾轧,致吴某某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部分损坏。经鉴定,吴某某符合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查情况说明等;2.鉴定意见:鉴定书等;3.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5.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证言;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华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且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方式1356348****;被害人近亲属委托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钟某某为其诉讼代理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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