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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峄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41994********,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枣庄市峄城区**街**号,现住枣庄市峄城区**。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白色鲁******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峄州路由西向东途径坛山广场、承水路,行驶至吴林杨楼邓园处接其母亲,后原路返回行驶至峄州路东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张某某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上肢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6.5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程度。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首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萌

                                检察官助理:吕超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7503****。

2.侦查卷2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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