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部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51988********,汉族,中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镇**村,现住址山东省庆云县**小区**栋**室。2020年10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冀JZ****小型普通客车,沿庆云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场街交叉路口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7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时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阶段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执法过程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尚未达到严重醉酒的程度,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高丽艳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卷内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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