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126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街道**村**号,住山东省商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白色鲁******大众宝来轿车在商河县商河二中门口至宏德街路段因两次别了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李某某发现张某某酒后驾车报警。当日22时40分许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张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值为221mg/100ml。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2.4±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民警传唤后主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淑香
2021年1月4日
附:
被告人张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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