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临朐县**镇**村**号,住**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水街路口处时,被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视频截图、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警察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相乐乐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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