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开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2199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青县,现住山东省高青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6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同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22时12分许,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识别代码为0A0E****环松牌二轮摩托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周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检验,从张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2.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员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宝成
检察官助理:张文俊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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