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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垦检公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张景军张某某,男,1975年10月7日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75100704183705211975********,汉族,中专文化,打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海西村324号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胜西小区3号楼1单元101室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景军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21时17分许,张景军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鲁EV6537鲁******号小型轿车,在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胜坨路与西四路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路**路交叉口南侧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张景军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1.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景军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军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景军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景军张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景军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梅金泉

检察官助理:张梦杰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景军张某某现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胜西小区3号楼1单元101室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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