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现住察右后旗**镇**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份因打架被察右后旗第一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蒙JF****号现代牌小轿车沿白音察干镇文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和超市”门前处,将被害人李某某头南尾北停使在道路西侧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中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此事故责任。后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3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照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肖建英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张某某联系方式15647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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