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0********,汉族,文盲,无业,住宝某某**镇**村**组(户籍所在地宝某某**镇**路**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宝某某柳堡镇柳堡村杨港组水泥路上行驶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被民警查获。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意见: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4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车辆照片、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国华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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