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9241968********,汉族,初中毕业,南阳市宛城区**公司卧龙岗轧花厂工作(下岗职工),住南阳市卧龙区卧龙路。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3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豫R16Y**号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皓月宾馆附近时,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八勤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血醇检验报告;3、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东翔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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