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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041992********,满族,中专文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住安徽省阜阳市泉区****行政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0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皖K7****的白色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顺昌商城西门时,与周围居民发生争执,后居民打110报警,颍州路派出民警出警后将其查获。00时50分交警二大队民警到达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9mg/100mL,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事发时张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1.1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标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个人信息,驾驶人信息,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吴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敏强

  李  影

检察官助理:王晴晴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705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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