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身份证号码341203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乡**村**庄**号,住安徽省祁门县**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牌皖******轻型普通货车在祁门县城行驶,行驶到祁门县中心路体育馆门口处被祁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民警带张某某到祁门县平安医院抽取血样送检。2020年8月11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无违法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驾驶人证件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等;
2.证人李某某、罗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操光明
2020年10月12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在祁门县务工,电话13955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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