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潜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9时7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4****二轮摩托车行驶至105国道潜山市**镇境内1326公里950米附近时,与韩某某驾驶的皖H53****小型汽车会车时发生碰撞。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84毫克/每百毫升。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3.证人聂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要;6.相关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汉杰
2020年1月1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现在处所,电话13955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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