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1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滁州市南谯区**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小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时43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滁州市南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流路路口左转弯时,撞到王某某驾驶的沿南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皖******小型轿车,致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鉴定,案发时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经依法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架号、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检验报告书;
6.检查、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皆可以从重处罚;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忠敏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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