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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71972********,汉族,小学文化,瓦工,住安徽省明某某**小区****单元**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某某********号。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7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至明某某龙山路阳光时代广场创源印务去复印材料,与他人发生口角,张某某主动报案。明某某城郊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后,发现张某某酒后驾驶,并将此案移交交警大队处理。经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45.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状态,后将张某某带至明某某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测定,张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状态。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出警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阚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桂年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安徽省明某某**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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